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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纪委派驻机构执纪工作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江洲清风网   发布时间:2017-11-02 16:31:00   浏览次数:3563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纪委派驻机构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市委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和《镇江市纪委派驻机构工作规定(试行)》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纪委派驻机构在执纪工作中,要坚持认真研判、分类处置,明确程序、规范执纪,强化监督、落实责任。
  第三条  派驻机构执纪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一)经市纪委批准,初步核实反映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领导班子及市管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
  (二)根据市纪委安排,参与调查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市管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
  (三)负责调查驻在部门管理的科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科级以下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
  第四条  派驻机构应在市纪委直接领导、统一管理下开展执纪工作。市纪委各职能部室应按照业务分工,加强对派驻机构执纪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履职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协助。
第二章  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处置
  第五条  派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畅通举报渠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信访举报、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信访举报和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字,全程登记备查。
  第六条  除市纪委交办的信访举报,派驻机构收到反映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市管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信访举报,按规定径送市纪委信访室;收到反映驻在部门管理的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的信访举报,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市纪委信访室。
  除市纪委交办的问题线索,派驻机构在监督执纪中发现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市管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移送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
  派驻机构了解掌握到驻在部门党员干部被司法机关查处的,及时向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报送情况。
  对纪检业务范围外的信访举报、问题线索,应当由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及时批转。
  对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按照“不交流、不扩散”的要求,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阅(涉及本人的除外);需报送的,将原件附函径送市纪委相关职能室,不得扫描、复制和摘抄。
  第七条  派驻机构应当每月对问题线索进行集体排查,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对科级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的处置情况,应当于每月10日前通过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报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处置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及时请示报告。予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予以了结和给予组织处理的,应报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监督审核。
  派驻机构收接市纪委信访室信访交办件,按要求进行处置后,每月20日填报反馈至市纪委信访室。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八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由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按规定提出处置建议,由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驻在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被核查人为驻在部门科级党员干部的,初核情况报告应当报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监督审核。
第四章  立案审查
  第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核查组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由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按规定报批后予以立案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确定审查方案,组建审查组,开展审查工作。
  立案前应当征求驻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经市纪委批准,也可以立案后予以通报。对驻在部门管理的科级党员干部拟立案审查的,应当通过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向市纪委书面报告。调查驻在部门管理的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犯党纪案件过程中,对涉嫌严重违纪需要采取审查措施的,由派驻机构通过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向市纪委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派驻机构应按市纪委规范要求建设一般性审查谈话室,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立案后审查谈话和重要调查谈话场所安排,可向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提出,经市纪委领导批准后,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协助落实。执纪审查中需要查询有关信息的,可向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提出,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按规定形成审查报告,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照规定移送审理。被审查人为驻在部门科级党员干部的,审查报告应当报市纪委相应纪检监察室监督审核。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章  审理
  第十三条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派驻机构立案审查的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案件,由派驻机构向市纪委市级机关纪工委或驻在部门机关纪委提出处理意见,配合按规定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由相应党组织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派驻机构应当督促驻在部门按规定研究处分事宜,做好处分报批和执行工作。处分决定作出后30日内,应当向被审查人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抄送派驻机构和驻在部门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由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指导派驻机构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
  第十六条  派驻机构受理驻在部门管理的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法规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